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洪定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明宗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財產遭第三人 楊君偉 等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770元。又伊僅出借金融帳戶予第三人 潘信興 使用,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訴請伊返還借款無理由,伊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7、521、593號裁定(下各稱第某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13頁),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依第437號裁定所示,楊君偉係請求就聲請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第521號裁定所示,第三人 蔡彩鳳 係請求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第593號裁定所示,第三人 陳彩蓮 係請求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可見聲請人遭楊君偉等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總額約計280萬元。然依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封底),聲請人109年度之股利所得達600餘萬元,其名下財產7筆,價值3,000餘萬元,則以其收入與現有財產,亦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1年度上易213號事件之裁判費7,770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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