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泓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擬籌現金清償對丙○○之欠款,乙○○遂與甲○○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色巴黎」餐廳門口以小額消費儲值換現金,惟乙○○依甲○○指示完成線上儲值後,遲未收到甲○○應允之現金,認甲○○有意欺騙,遂聯繫 林萬祥 (已據原審判決確定)、丙○○、甲○○(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陸續到場,與甲○○理論,因雙方耗時甚久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乙○○、林萬祥、丙○○、甲○○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決意將甲○○強行帶往他處討債,於108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由乙○○提議將甲○○帶至西子灣後山,林萬祥、甲○○即分別抓住甲○○雙手手臂,強推甲○○坐入自小客車內,與乙○○、丙○○一同前往,將甲○○載至高雄西子灣後山,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抵達西子灣後山後,並要求甲○○走至上坡懸崖處,由林萬祥持手機拍攝,林萬祥、丙○○、甲○○強迫甲○○在懸崖旁做伏地挺身、全裸罰跪,期間甲○○更以右手搧甲○○右臉耳光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後腦杓流血、右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已據原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再搭載甲○○返回「彩色巴黎」餐廳,迄至同日上午7時許始讓甲○○離開而恢復行動自由。
二、嗣林萬祥經警於108年7月30日下午7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繼而在林萬祥查扣手機內發現甲○○在西子灣後山之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林萬祥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原審
被告乙○○於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後於111年2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95頁)。
㈡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原審審理認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就傷害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後僅被告就妨害自由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4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提出答辯,其於原審及上訴狀則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雖有到彩色巴黎店前會合,也有跟著去西子灣後山,但我人是在山坡下與告訴人有段距離,對懸崖邊發生的狀況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去的目的只是要向乙○○拿回欠款,無涉共同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人即少年甲○○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病字第1087107630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及原審勘驗林萬祥手機內影片而製成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是我國小、
國中同校同學,我在「彩色巴黎」餐廳被林萬祥及甲○○押上車,被告怕我跑掉也跟在後面,到西子灣山上我被要求脫衣服、做伏地挺身及被打耳光,當時被告和乙○○就在旁邊看等語(警十卷第224-225頁、偵卷第260-262頁、原審卷二第112-113、118頁),足認被告自告訴人在「彩色巴黎」遭強押上車及前往西子灣後山遭到暴力討債過程均有全程在場,且有跟在告訴人身後,避免告訴人伺機逃跑之情。
⒉原審勘驗同案被告林萬祥手機內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之錄影畫
面,於第一段即告訴人走在山徑上,林萬祥跟隨在後拍攝告訴人背影,可聽見被告出言:「你讓恁爸等多久你就跪多久,幹你娘!」,林萬祥則稱:「欸阿你不要給我跑掉捏,我講真的!」(原審卷二第93、290-291頁,截圖見同卷第145-147頁)等情,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遭載至西子灣後山後步行前往懸崖時跟隨在後,並要求告訴人嗣後要跪在地上之情,故被告所辯伊留在山坡下並無走上懸崖邊參與云云,自無可採。
⒊證人即在場同案少年甲○○亦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在西
子灣有動手打告訴人,像是推告訴人及巴頭1下(警十卷第178頁、偵卷第57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以小額儲值換現金後打算還給被告,後來告訴人實在拿不出錢,少年甲○○和被告就在西子灣後山懸崖處動手打告訴人,被告在西子灣後山時均在我視線範圍(警十卷第129頁、少連偵卷第244至245頁、原審卷第122、12
9、132頁)等語,益見被告在西子灣後山全程在場,且有動手推打告訴人之情。
⒋依被告於原審雖供稱:當日乙○○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開車去
彩色巴黎餐廳停約1、2個小時,後來我有開車載人同行前往西子灣後山,我在西子灣後山停留約1至2小時,我大概可以想像告訴人至西子灣會發生什麼事情(原審卷一第269、330頁)等情。然以當時乙○○等人認遭告訴人欺騙儲值而未獲得原本預期之現金報酬,亟待此筆款項償債之被告在「彩色巴黎」等候良久,自可想像被告等人氣憤不滿之情,此由前述被告口出:「你讓恁爸等多久你就跪多久,幹你娘!」等語即可見一斑,在此情況下,被告等人捨棄於都市鬧區之「彩色巴黎」店址而改於清晨人煙稀少時間,押人前往人煙罕至之西子灣後山懸崖討債,同行者復為包含被告在內之4名年輕衝動、血氣方剛之男子,自可想見在群情激奮之下,告訴人極可能遭受恐嚇、毆打等對待,如非遭強制手段所迫,告訴人豈有自願隨車同往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沒有強迫告訴人同往而妨害其自由云云,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02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乙○○、林萬祥、少年甲○○等4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載往西子灣後山,係以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而於清晨時分將告訴人帶至人煙稀少之西子灣後山懸崖處,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無從任意自由離去達3小時之久,實質上顯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需再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此即「共同正犯」。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林萬祥、乙○○、少年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體形成犯罪共同體,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同正犯少年甲○○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因被告行為當時亦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雖自112年1月1日起將因民法第12條修正,18歲為成年,惟不溯及既往),自毋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僅因認告訴人以小額儲值換現金方式詐欺乙○○,致乙○○無法取得現金返還被告,即於清晨時分以強押上車並帶至西子灣後山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施以伏地挺身、全裸罰跪及毆打甚至拍片等羞辱、傷害行為,共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3小時之久,手段惡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目前仍受到很大的傷害,不但感覺害怕,還遺留很大的心理陰影(原審卷二第110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林萬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係其持用以聯繫重利犯行借款人收取利息使用,暨拍攝本案告訴人甲○○遭毆打過程之犯罪使用,應於林萬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即原審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略)原審被告林萬祥重利犯行2(略)同上3(略)同上4(略)同上5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原審被告林萬祥持以聯繫重利及拍攝毆打、羞辱告訴人過程使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是6(略)原審被告林萬祥重利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