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鍾瑞嶂 即國仁醫院相對人 林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相對人之業務侵占行為,受有支出醫療檢驗試劑進貨成本、聘用醫檢師勞力成本、檢驗儀器電力費用等損害,且因此累積相當龐大之財務缺口,更欠繳高達新台幣6,384萬元之勞工保險費,其無法將營運醫療院所之資金挪用於本件訴訟費用,有經濟窘困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情形,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應予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為憑,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就保費、勞工退休金等之情事,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尚有營運資金可資使用,顯非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邱泰錄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