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廖俊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第二審卷第60、7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行車搖晃不定之情形,且當時伊有向員警表示,法定時間不是有15分鐘嗎?員警並未理會,即在伊只喝了3分之1杯水之後,要伊進行酒測,另外伊的酒測值也只有每公升0.26毫克,足見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審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難謂輕。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第二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至被告雖辯稱員警並未等候其15分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於民國110年4月2日18時許飲用啤酒2瓶等語(偵卷第35頁),距離其於110年4月3日7時27分許進行酒測時已逾15分鐘,是其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酒測值雖僅為每公升0.26毫克,然此業據原審以為量刑之依據,尚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原審判決即有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再為爭執,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另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嘉義縣○○鄉○○○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更正為「遂於同年月3日7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被告廖俊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卿自民國110年4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3)日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65-LG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3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