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2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偉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藍偉鑫自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將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且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0年4月18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3段與漢口路口附近即賴厝國小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步行遛狗之 張國寳 ,致張國寳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顏面撕裂傷、呼吸衰竭、閉鎖症候群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肌肉無力情形,無法站立行走,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藍偉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毫克。
二、案經張國寳配偶 莊滿玉 委任其子 張家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委任 陳武璋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第6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570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影本、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87頁、第159頁、第195頁、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599頁、第6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依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行為後同日上午5時6分,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毫克,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步行遛狗之被害人,是被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明。
(三)又被害人因車禍外傷致使顱內出血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後,110年7月20日出院時,雖已恢復意識,惟仍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及不定期提供氧氣使用,生活無法自理,另其雙側肌肉仍無力情形(四肢肌力為3分,右上肢近端肌力2分,滿分5分),無法站立行走,其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570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599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要件相符。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於行為時已28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雖其主觀上未預見必將肇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確因受酒精影響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令被害人因此承受身心傷痛,亦造成其家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行為應嚴加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因和解條件不一致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外送員,家中只有被告在工作,育有1名1歲半的兒子,配偶目前懷孕(見本院卷第640頁),暨告訴人莊滿玉具狀表示被告於開庭時僅說有準備新臺幣10萬元和解,卻沒有提出長期解決方法,沒有誠意,被害人傷勢十分嚴重,目前身上有鼻胃管、氣管氣切、腦式腹腔引流管,四肢肌肉無力無法行動須仰賴他人協助一切生活事物,須要花好幾年時間復健也無法恢復從前,被害人因被告行為致無法跟其他人一樣好好過個晚年,辛苦一輩子活得沒有尊嚴,被告沒有考慮到受害人身心交瘁,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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