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美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將其配偶 莊文達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 吳旻諺 」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鄭閔謙 」之成年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後,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 王川忠 ,佯稱其係王川忠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川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臺北建北郵局,匯款新臺幣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川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川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蘇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及密碼,對方說將帳戶資料寄給他,他會下來跟伊對保,至於為何對保要帳戶及密碼,伊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對方會騙伊,伊之前沒有辦貸款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33、92至94頁)。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旻諺
」,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鄭閔謙」;而後該不詳他人即以前揭方法詐欺告訴人王川忠,並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頁),另有證人莊文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107至10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61至63、69至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除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外,其提供後經莊文達提醒辦理掛失,仍未曾向中華郵政辦理掛失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頁),另有證人莊文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見被告同意上開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供匯款、提款等交易甚明。是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上開不詳他人使用,該不詳他人即持以詐欺告訴人供其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另被告不知悉「鄭閔謙」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
人背景資訊,僅得以該人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與其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7、106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證人莊文達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帳戶是伊交給被告處理家用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被告當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與莊文達結婚多年,被告知悉莊文達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欲向不明人士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遂遭該不明人士持以詐欺他人供存提領詐得款項,莊文達因此涉及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益徵被告明白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該不詳他人可能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上開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前開與「鄭閔謙」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為證據(見偵卷第73至91頁)。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於106年間有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往來金融機構資訊、凱基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申辦貸款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申辦貸款之經驗,且被告知悉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程序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通常尚需檢附申請文件及工作收入等資料。則以被告與「鄭閔謙」等不詳他人間顯然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而言,被告何以僅憑「鄭閔謙」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寄送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不明方式辦理對保而取得貸款?又在貸款之情形,貸款之利息及起算時間、還款期間等計算,攸關該貸款每月及最終總償還金額之多寡,應係成立借貸契約雙方之關注重點,則何以「鄭閔謙」與被告透過前開通訊軟體協議過程中,均未將任何借貸內容形諸文字?其所述向「鄭閔謙」辦理貸款之情形,均顯然悖於常情殊甚,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是否確係為辦理貸款,已非無疑;又果真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確係為向「鄭閔謙」辦理貸款,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辦理情形與常情有違,卻在「鄭閔謙」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會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即為供非正常之用途而逕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嗣又無何辦理掛失之作為,被告仍係有意放任其任意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被告固再辯稱是為對方所騙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則被告將此等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綜此,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上開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偵卷第26至27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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