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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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麟輔佐人張家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家麟曾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
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再與販賣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⑷於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
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揭殘刑1年6月又12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家麟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9日上午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334頁、第339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是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暨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執行,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說,且被告堅稱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此部分亦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甫經接受手術移除顱內良性腦膜瘤,尚待接受顱骨修補手術(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8日中院 麟刑泰 10
6訴495字第1060093174號函),無業、未婚、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兼衡公訴人亦建請輕判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