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106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亞倫與甲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均在新竹市○○街某大樓承租套房(不同樓層,李亞倫A房,甲女B房),李亞倫因心儀甲女,竟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僅穿著內衣褲前往甲女所居住之樓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開啟甲女所居住之B房房門(未上鎖),無故侵入甲女所居住之B房。
嗣李亞倫見甲女熟睡,竟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右邊胸部,並在甲女身旁為自慰行為,嗣因甲女驚醒大叫,李亞倫始自甲女所居住之B房離開。
又李亞倫為該大樓之住戶,明知該處樓梯間設有監視攝影器,且大樓內亦有其他住戶,可能因進出而行經樓梯間,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至3時15分許,接續數次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甲女所居住之B房門外)為自慰行為。嗣經甲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以甲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亞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倫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18號卷第3至4頁反面、26至27頁,偵字第2101號卷第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1至23、27頁)。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就被告侵入住宅、乘機猥褻及公然猥褻之過程證述綦詳,經證人即房東張 李瑞玉 於警詢時就其確有分別出租房間予被告、告訴人甲女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318號卷第5至6、8至9頁)。
(三)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南門派出所警員 李政寬 於105年10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人甲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318號卷第2、11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字第12318號卷證物封內)。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次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侵入住宅、乘機猥褻、公然猥褻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支配權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允許擅自侵入告訴人甲女所居住、其得主張住屋權之未上鎖B房之行為,確屬「無故侵入住宅」行為無訛。
2、復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撫摸被害人甲女右邊胸部及為自慰之行為,皆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均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時處於熟睡狀態,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斯時熟睡而無從自主決定從事猥褻行為與否之情況,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所為自屬利用被害人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無疑。
3、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自慰行為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街之大樓承租套房樓梯間、其他住戶仍有可能進出之場所,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為深夜、適無其他住戶進出而在現場見聞,惟仍處其他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4、是核被告李亞倫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數次公然以上揭方式為猥褻行為,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李亞倫所為前揭侵入住宅、乘機猥褻、公然猥褻等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見均係分別起意,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深夜無故侵入被害人甲女所居住之未上鎖房間,顯不尊重他人之住屋權、影響他人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恐懼;其又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侵入被害人甲女住宅後,竟利用被害人甲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撫摸被害人甲女之右邊胸部,而對被害人甲女乘機猥褻,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甲女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所為惡性非輕;其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害人甲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被告所為已對其內心、生活及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姐姐、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郵差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3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