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政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旻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底,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處,收受 陳木滿 (已歿)交付之金屬滑套損壞而無法正常擊發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乙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部分)。陳旻政持有期間因發覺上開改造手槍之滑套損壞致無法正常擊發,即由持有提升為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年間之某日,在住處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後購入金屬滑套乙個,並將之換裝在上開手槍而製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繼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2樓房間床鋪上,扣得吸食器乙組、黑色腰包乙個,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彈匣內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乙顆)、復進簧及復進桿各乙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70頁、第78至8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乙份(偵字卷第46至49頁)、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乙份(偵字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乙份(偵字卷第50頁)、現場照片6張(偵字卷第14至16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偵字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74763號函乙份(本院卷第32至33頁=48至49頁)、內政部106年8月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43號函(本院卷第47頁)、新竹市警察局106年8月14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31085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乙份(本院卷第51至52頁、63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
1號搜索票影本乙紙(偵字卷第12頁至背面)、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乙紙(偵字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乙份(偵字卷第20頁)、被告指紋卡影本乙份(偵字卷第27頁背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1號原卷乙宗(外放)等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黃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及非制式子彈乙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乙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8255號鑑定書乙份暨所附影像6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乙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背面),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揭事實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可考。查被告未經許可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換裝金屬滑套之方式,為前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所為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
1、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可參。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及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考。
2、查本件被告係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扣案槍枝乙節,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影本乙紙(偵字卷第12頁至背面)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方依情資認被告持有槍砲及施用毒品而依法聲請搜索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是被告係經警方發覺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並經查獲後,始向警方自白與該部分行為具有高低度吸收即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洵堪認定。
㈣、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一時錯想,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進而以換裝金屬滑套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本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是其行為實屬不該,姑念警方前往查獲其持有該改造槍枝時,被告即主動表明伊有替換滑套乙節(偵字卷第8頁背面),兼衡以被告持有期間非短,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故考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並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更換金屬滑套之犯後態度,且其製造槍枝後之持有期間內,尚未查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兼衡被告本件所製造之槍枝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改造槍枝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腰包乙個、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乙顆、復進簧及復進桿各乙支均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5
8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