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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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秋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愛心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29元已發還被害人 鐘寶童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警卷第3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愛心箱1個及其內現金529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其餘竊得之現金1,471元(計算式:2,000元-529元=1,471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