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04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駁回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簡易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上在途期間(然本件被告居住花蓮市,係在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居所地係在花蓮市○○街○○○號,此據被告於原審開庭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卷,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記載明確,而原審判決書已於民國97年5月26日送達於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同居人即被告之配偶 鄭曉薏 收受,有送達證書乙張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於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因被告居住花蓮市,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7年6月5日(週四)屆滿,然被告竟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上訴狀右上角可稽,是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