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8號聲請人AlexanderChien
AbrahamChien聲請人 楊竣達
楊雯瑄 聲請人 林子元
林宣瑩 林育晟 高仲寬 高宇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豐河 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AlexanderChien、AbrahamChien、楊竣達、楊雯瑄、林子元、林宣瑩、林育晟、高仲寬、高宇彤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及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豐河於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Alexan
derChien、AbrahamChien、楊竣達、楊雯瑄、林子元、林宣瑩、林育晟、高仲寬、高宇彤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豐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林登清林秀娟林秀貞林秀玲林承賦林欣弘 等人,而 林新弘 已於102年5月28日死亡,故由林新弘之子 林祐宇林弈節林尚廷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林登清、林秀娟、林秀貞、林秀玲、林承賦、林祐宇、林弈節、林尚廷。然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秀娟已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7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林秀貞、林承賦、林秀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登清、林祐宇、林弈節、林尚廷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林登清、林祐宇、林弈節、林尚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AlexanderChien、AbrahamChien、楊竣達、楊雯瑄、林子元、林宣瑩、林育晟、高仲寬、高宇彤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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