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永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0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7月確定,在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㈨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至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與上開㈧至㈩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
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執行之拘役刑,在10
5年7月3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葉永康原與友人 夏文中 在上址住處門口前談論事宜,惟因見員警前來查訪,葉永康乃將其原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丟棄並入屋藏匿,經夏文中拾起後再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永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
三、核被告葉永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員警前往住處查訪時,被告見狀即將其原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棄並入屋藏匿,嗣經夏文中拾起後,再為員警查扣,且夏文中於同日下午4時33分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告知該包海洛因乃係被告所有,是偵查犯罪之員警至現場查訪時迄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前,已有事實合理懷疑被告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是縱被告事後於派出所表明該包海洛因確為其所有,亦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即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