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侑安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
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1388號、第20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8月、
8月、5月、5月確定,與其另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7號、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上開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與前開定刑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又4日接續執行中)。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新湖二路口之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侑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30日釋放,復於99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1388號、第20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8月、8月、5月、5月確定,與其另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7號、101年度簡字第
6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入監與前開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5日始縮刑期滿,惟於106年6月8日撤銷保護管束,殘刑
1年又4日現與其另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前開2定刑均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