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朝昇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為多線道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行經該路段與路燈431670號設置處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詹子杰 所騎乘,沿該巷道(少線道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右轉駛入沙崙路1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子杰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撕裂傷(5×1、5×1.5公分)、右側腹壁挫傷(16×10公分)、左臉頰挫傷(6×4公分)、左小指外側挫傷(2×1公分)、手腕挫傷(3×3公分)、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前臂挫傷(20×10公分)等傷害。鄭朝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鄭朝昇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鄭朝昇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所述時、地,駕駛車輛與詹子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詹子杰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詹子杰騎乘機車衝出來,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在行經沙崙路1段與該巷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與詹子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詹子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由該巷道準備右轉沙崙路前,有先減速查看,雖有看到左側沙崙路上有一台車,但伊認為尚有足夠之距離,所以仍右轉進入沙崙路,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後來就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上等語綦詳,而被告就此亦供稱當時其看到證人之機車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當時之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顯已逾越該路段40公里之速限,再參以其另供述之:其看到證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連煞車都沒有等語,即足認其駕車確有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以致其於駛入路口並查覺證人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已無煞車之反應空間,是其空言辯稱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當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證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本已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且於事故發生前,證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燈431670號設置處旁之巷道,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巷道之道路寬度顯較單向四線道之沙崙路1段窄小甚多,當屬少線道道路無訛,是證人騎乘機車自該巷道欲右轉進入沙崙路之際,本即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道路上之車輛先行。而證人雖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由該巷道準備右轉沙崙路前,有先減速查看,且有看到左側沙崙路上有一台車,但伊認為尚有足夠之距離,所以仍右轉進入沙崙路,係行駛於沙崙路1段約5、6秒後,才遭被告駕車撞擊云云,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路燈000000號設置處為基準點往前起算1.3公尺處,即有長達38公尺之刮地痕,又參以被告及證人之上開陳述,本案證人應係遭被告駕車碰撞後始倒地,足認證人騎乘車輛自該巷道右轉進入沙崙路1段後,未久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再佐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稱伊當時之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則本案顯不可能如證人所述,係機車駛入沙崙路1段約5、6秒後,才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證人此部分所述,及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撞擊地點係基準點往前起算20餘公尺處之證詞,均顯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準此,既證人當時係行駛於少線道道路上並欲右轉進入多線道道路,且已查覺多線道道路上有車輛駛來,理應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右轉,且承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距路燈僅有1.3公尺處,可認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應已相當接近路口,乃證人竟未選擇暫停並讓車輛先行,反卻與之爭先、搶快而右轉,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自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駕駛車輛竟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駛入路口,而與證人駛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顯有過失;再證人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撕裂傷(5×1、
5×1.5公分)、右側腹壁挫傷(16×10公分)、左臉頰挫傷(6×4公分)、左小指外側挫傷(2×1公分)、手腕挫傷(3×3公分)、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前臂挫傷(20×10公分)等傷害一節,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併此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證人受有上揭所述傷害之情,當足堪認定。
㈣復按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固可供事實審法院
為判斷之依據,但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行車事故為鑑定、覆議後,雖均認係因證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右轉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6327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19792號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係以逾越該路段限速之速度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確有過失一節,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論及此點,並認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車輛詳細報表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朝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卻貿然超速駛入,嗣果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詹子杰受有傷害,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右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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