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良被告莊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0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良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俊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勝良、莊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10月30日1時10分許,由莊俊銘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勝良及「阿發」,至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53之1號和漢機械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勝良在旁把風,莊俊銘拉開上開工廠鐵窗,與「阿發」自該窗戶攀爬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盜銅捆片3捆,得手後搬運至上開工廠外正欲載運逃離之際,因不慎觸動警鈴致保全人員駕車前往察看,林勝良、莊俊銘及「阿發」因恐遭人發現,遂由莊俊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勝良及「阿發」匆忙逃離案發現場,而其等所竊得之銅捆3捆因未及搬運而留置於原地。嗣上開工廠廠長 陳懿貴 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工廠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懿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良、莊俊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勝良、莊俊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6至7頁、第130至
134頁,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核與證人陳懿貴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0張(偵卷第17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被告莊俊銘見被害人陳懿貴之工廠鐵窗已快脫落,便徒手將其拉下後攀爬侵入工廠內行竊(見偵卷第4頁反面),使鐵窗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踰越安全設備。又被告林勝良、莊俊銘與「阿發」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由被告莊俊銘與「阿發」實際下手行竊,林勝良則負責把風,彼此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被告2人已將竊得之銅捆片3捆搬運至被害人之工廠外,該銅捆片既已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而係置於被告2人可隨時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縱然其將上開銅捆片3捆置於現場而未及帶走,亦無礙於加重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勝良、莊俊銘及「阿發」,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2人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銅捆片
3捆,因遭被告2人棄置於現場,未遭被告2人取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因可認業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陳懿貴,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