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並於95年2月27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5年2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僅十餘日,竟於95年3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並於
95年2月27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5年2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未幾即於95年3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6年1月11日埔戶字第0960000178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婿 陳溪海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111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6年1月15日投埔警外字第0960000468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