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0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97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度受託處理大陸地區遺族繼承在臺榮民 鍾有熙 等人之遺產,取得佣金收入計新臺幣(下同)632,231元,漏未合併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之通報資料,減除代付喪葬費用110,125元後之餘額,核定原告其他所得520,906元,歸課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2,265元,補徵應納稅額21,954元,並處罰鍰10,9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追減119,808元及註銷罰鍰10,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乙○○,業已更換為趙榮芳,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3年間接受大陸地區代理人 何時雲 之委託,受任處理大陸地區人民 鐘有照杜發唐李木春 等3人,繼承其在臺親屬榮民 鐘有熙杜振傑李長春 等3人之遺產繼承事件,領取遺款金額共計2,972,251元,約定報酬20%,報酬金額594,450元。由大陸地區代理人何時雲及臺辦人員收取15%,計445,838元(原告依照大陸地區代理人何時雲之建議,匯出33萬餘元);原告收取5%,計14萬餘元,另11萬餘元,作為原告爾後僱人撿骨及火化後僱人將骨灰帶至大陸地區轉交其親屬之費用。關於大陸地區代理人何時雲及臺辦人員之報酬款項,原告業於94年間依照何時雲之建議,匯往大陸地區 歐陽艷華 轉交何時雲,有何時雲出具之收據足資佐證。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非但不予採酌,竟又對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而為不利之解釋,殊難令人甘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93年度代領在臺榮民鍾有熙等人之遺產,轉匯大陸地區遺族後,差額為631,031元,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書函、鍾有熙之繼承人等與原告出具之收據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單影本可稽。又原告代付鍾有熙之喪葬費用110,125元,原查乃減除該費用後,核定原告93年度其他所得520,906元,惟核前開喪葬費用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系爭520,906元為原告受大陸地區遺族委託,辦理在臺榮民繼承事務所收取之收入,應歸課執行業務所得,又原告既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93年度應依核算收入總額520,906元,減除依當年度費用標準23%計算其必要費用119,808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01,098元,原核定其他所得應予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追減119,808元,並無錯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3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23%。」亦經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25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在案。
六、本件原告自90年度開始代理大陸地區之遺族領取在臺榮民遺產事項,經南區國稅局查得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未合併列報因受託處理大陸地區遺族繼承在臺榮民遺產所取得佣金收入,認定原告93年度代理大陸地區之遺族領取在臺榮民鍾有熙、杜振傑及李長春等3人之遺產1,736,508元、803,280元及432,463元後,分別轉匯大陸地區遺族之款項為1,359,120元、627,500元及354,600元(均含匯費郵電費,下同),乃將差額減除鍾有熙之喪葬費用110,125元後之餘額520,906元列為原告其他收入,通報被告,被告初查核定歸課原告其他所得520,906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3年度代領在臺榮民鍾有熙等人之遺產,轉匯大陸地區遺族後,差額為631,031元;另原告代收代付鍾有熙之喪葬費用110,125元應予減除,是原告此部分所得為520,906元;復認原告受大陸地區遺族委託,辦理在臺榮民繼承事務所收取之收入,性質上屬執行業務所得。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及其費用之帳簿文據,被告乃就上開查得之所得520,906元,減除財政部頒布當年度費用標準23%計算之必要費用119,808元,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401,098元,因將原核定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又追減必要費用119,808元及註銷罰鍰10,900元等情,經核上開各情與原處分卷附原告所立切結書(切結將土葬之榮民遺體撿骨後送回大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榮民服務處)93年2月9日嘉榮服字第0930000366號函、退輔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93年1月5日花榮處字第093000048號及93年4月1日花榮處字第0930001571號函(准原告代領遺款函)、鍾有熙等人之繼承人出具之收據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單影本等互核並無不符。
七、原告對於前述代辦領取在臺榮民鍾有熙等3人遺產總額共2,972,251元,分別轉匯大陸地區遺族1,359,120元、627,500元及354,600元等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代辦上開事務所收之佣金為代領遺產總額之20%,其中15%由其胞弟即大陸地區代理人何時雲(10%)及臺辦人員(5%)收取,剩餘5%計148,613元始為其實際所得云云。玆審酌如下:
㈠、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㈡、本件原告坦承渠自90年起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事務,收取佣金,有南區國稅局95年2月15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所得之性質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又本件原告既不能提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而渠所代領之遺產合計2,972,251元,轉匯大陸遺族金額計2,341,220元,而代收代付喪葬費金額為110,125元均如前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所代領款項減除匯給遺族金額及代收代付喪葬費後,餘款520,906元即係原告執行業務取得之報酬。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扣取之佣金520,906元中,有15%係支付其中國大陸代理人何時雲及台辦人員之佣金報酬,然查:①原告陳述前後兩歧,顯非實情。詳言之,⑴原告95年2月15日於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因為...
代理領取已故榮民遺財事項由胞弟(何時雲)引線介紹;當時有約定按每筆金額的20%作為佣金,我的佣金部分部分佔5%,大陸胞弟何時雲佔10%,另外大陸人士(不方便透露身分)佔5%,以上金額在遺產總金額扣除,餘額再匯何時雲,因為怕弟弟繳稅,弟弟和大陸人士的佣金我都交由同鄉(不方便透露身分)返鄉探親時轉交。」⑵嗣於95年2月24日南區國稅局函請原告提供僅收取出5%佣金之相關資料時,原告提出說明書主張:93年何時雲與臺辦人員收取報酬金部分,原告於94年電匯湖南祁陽縣歐陽艷華帳戶;電匯歐陽艷華計335,712元,其目的在見證此筆款項部分用在「希望工程」(並稱原告與何時雲及歐陽艷華之父 歐陽水 才曾約定在湖南省道縣做「希望工程」),除將前述款項提出5%即148,000元交付臺辦人員外,剩餘款項均做「希望工程」等語。
⑶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2何時雲出具之證明書卻表示:「2005年我確有收到胞兄甲○○經由歐陽艷華轉交美金10,300元...為何將前述款項匯往大陸中國銀行祁陽支行歐陽艷華?...因為我的愛人個人私心嚴重,視錢如命,我在銀行的存摺由她保管...我還有一位80多歲的胞姐...她所有的一切醫療費用也都由我負擔...我建議胞兄(指原告)...等待胞姊看病需要錢時,請他將款匯給...歐陽艷華,以便適時幫助胞姊。」等語。上開各種陳述對於報酬交予何時雲之方式、未直接匯款予何時雲之原因及款項之用途等所述各不相同,矛盾互生,顯有不實,無可採信。②次查,原告前後有多次直接匯款予何時雲在中國銀行安徽省分行帳戶之紀錄,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單多紙在原處分卷可考,顯然原告匯款予何時雲並無困難,並無利用他人帳戶轉交之必要。原告起訴意旨所謂分次匯經中國銀行祁陽支行歐陽艷華帳戶,再由歐陽艷華轉交,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5月27日3,700美元、94年7月1日3,600美元、94年7月26日1,000美元、94年11月18日2,000美元,所述資金傳送方式輾轉迂迴,非但與常情不符,且其匯款時間已晚於本件遺族受領遺產時間一年以上,又欠缺歐陽艷華轉交何時雲之資金流程證明,所述自難憑採。況依原告上開匯予歐陽艷華匯款單所載,其款之分類名稱載明係「贍家匯款」,亦與原告所述支付佣金之用途不符。綜上各節,原告所提各種證據尚難據以證明其所匯款項10,300美元之係給付何時雲等之佣金報酬。③至於原告所提其胞弟何時雲之傳真資料、證明書及歐陽艷華之證明書,經核均係被告開始調查後,或於本件訴訟中始製作,復無資金流程等物證資以佐證,且各該文書所載內容與原告前述談話筆錄所述亦有不符,又何時雲與原告係屬同胞兄弟,關係密切,其所出具之文書實質證據力顯屬薄弱。而歐陽艷華出具之證明書,僅謂已將美金10,300元於2005年轉交何時雲,並無其他事實佐證,復未據該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規定,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再提出於法院,所述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僅取得佣金148,613元」,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八、本件原告93年度未依法辦理執行業務所得者結算申報,且未依法設帳記載其全部收支,業經被告查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5年2月24日,曾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50005487號函請原告提供其辦理此業務之相關存入支出資料供核;原告於93年3月13日提出說明書略謂,系爭遺產繼承事件業於半年前結案,相關文件均已燒燬等情,有該函文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見原告亦未依法保存憑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標準,以調查所得之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就上開查得之所得520,906元,減除財政部頒布當年度費用標準23%計算之必要費用119,808元後,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401,098元,將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追減所得119,808元,並註銷罰鍰10,900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稅捐案件之行政救濟應復查程序,故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係指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言。經查復查決定業已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猶訴請撤銷,就此部分及其訴願決定而言,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其訴願決定而言,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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