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05號原告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萬文慧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160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原為 鄭宗典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4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補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送達證書,並於94年10月間收到被告所補發之86年核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惟因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所核定寄發之核定通知書正本,且由前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方得知,被告原所寄發之核定通知書正本,係非屬合法送達,乃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駁回,乃於95年3月31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0640號「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詎料被告復執訴願答辯書之理由為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爭點為:①被告是否違反訴願法規定,未按訴願意旨重核?②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及誠信原則?③被告於92年5月寄送至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鎮○○路○○○號」,由非原告受僱人之丙○○代收,其送達是否合法?
3.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只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住在一處者而言;...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復按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13號判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之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且當送達於原告住所而不獲會晤原告,係由原告之姊 李某 代收。查該李某住址雖與原告在同一處所,但既早已分戶,尤難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收受送達,更不能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尚難認為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計算。再訴願決定遽認其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自屬無可維持。」又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義者,為綜所稅申報之要件。
4.被告已寄送,但均為未合法送達地址有三:①原告之營業地址:「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②原告代表人之孫子之居住地:○○○鎮○○街○○○巷○○號」。③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鎮○○路○○○號」。上述三個地址未合法送達之理由如下:
⑴查營業地址「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此地址未
合法送達,被告所寄送該址之文件,已於92年4月26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其後於核課期間屆滿(92年5月31日)前,亦未再補寄同址。故未合法送達,且已為兩造所不爭事實。
⑵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街○○○巷○○號」,被
告自認難謂已合法送達。被告所寄送該址之文件,於92年5月31日送達,且由丁○○○之孫子「 白曜榕 」所代收。
惟此代收人在法律上無代收之權利,因其並非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亦非同居人或受僱人。且重核復查決定書、重核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均已自認「丁○○○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由他人列為扶養親屬;白曜榕係由其母親 陳姿伶 (即 白鴻鈞 之配偶)列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準此,依據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籍資料,白曜榕於92年5月31日收受申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之時日與其祖母丁○○○尚難認定有同居之事實,上開稽徵文書難謂已合法送達與申請人」之未合法送達事實。
⑶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鎮○○路○○○號」,
訴願機關已自認丙○○非原告之受僱人,其送達自不合法。訴願機關於95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064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下稱原訴願決定書)已自認:「第查,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雖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件,郵寄申請人之代表人丁○○○苗栗縣○○鎮○○路○○○號戶籍地址,並於92年5月30日由其外孫女婿開設之 祥安 診所(與 白蔡 君戶籍地址相同)受僱人丙○○簽收後,再於同年6月6日以掛號郵件退回,惟收件人丙○○為祥安診所受僱人,非申請人之受僱人,其送達自不合法。」
5.被告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而越俎代庖為不當處分,且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及誠信原則:
⑴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述:「又原處分機關另將上開稽徵
文書,以雙掛號郵件於92年5月31日郵寄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住址之苗栗縣○○鎮○○里○○街○○○巷○○號,由 白蔡君 同居之孫子白曜榕收受。惟審查原處分卷所附系爭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為白鴻鈞將丁○○○及白曜榕列為扶養親屬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白曜榕92年5月31日收受上開稽徵文書之時日,然丁○○○及白曜榕是否仍處於為白鴻鈞列為扶養親屬之狀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本件稽徵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因攸關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期否?尚有再查明之必要...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機關既已承認稽徵文書送達於經被告查明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址處,因「收件人丙○○為祥安診所受僱人,非申請人之受僱人,其送達自不合法。」而要求被告針對「92年5月31日收受上開稽徵文書之時日,然丁○○○及白曜榕是否仍處於為白鴻鈞列為扶養親屬之狀況」查明,被告當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同法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之法律及誠信原則。
⑵被告已自認「丁○○○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辦理結算申
報,亦未由他人列為扶養親屬...上開稽徵文書難謂已合法送達與申請人...」之未合法送達事實。準此,被告理當撤銷原處分。豈料,被告未依上級機關財政部原訴願決定書意旨為適法處分,在毫無新事證及法律依據情況下,逕自行臆測推翻所據以重核之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將財政部已自認載明「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鎮○○路○○○號』,因丙○○非原告之受僱人,其送達自不合法。」越俎代庖否定上級機關之意旨而逕為不當處分,自行臆測推斷該址由丙○○簽收為合法,顯與前開法令未合。丙○○非原告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非原告代表人之父母或配偶,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送達證書上未註明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簡言之,丙○○充其量僅是有權代收祥安診所文件之人,而無權收受原告任何文件。
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既經受理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
決定而告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而為該處分之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是具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機關在其原處分被撤銷後,仍堅持己見而繼續違法重核定處分,則納稅義務人祇能反覆爭訟請求撤銷,無法有效實現納稅義務人其公法上之權利,行政程序之誠信及法律原則豈非淪為泛泛空言。
⑷被告除明確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條之規定,也違反稅捐稽徵法、民事訴訟法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訴願機關不但未加糾正撤銷原處分,竟忘了原訴願決定曾白紙黑字地寫過「惟收件人丙○○為祥安診所受僱人,非申請人之受僱人,其送達自不合法。」逕而前後矛盾地主張丙○○代收核無不合。
6.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及財政部否認曾自認「惟收件人丙○○君為祥安診所受僱人,非申請人之受僱人,其送達自不合法。」乙事,然91年6月10日 楊秀美 代收丁○○○之文件,並不代表約一年後92年5月31日的另一人丙○○,就有代收文件之權利。除丙○○未於筆錄中主張有授權代收外,被告也未曾舉證其有權代收之書面文件,被告之主張除違反上述法令規定外,也只是臆測而己,當然不能等同證據,顯然重核復查決定及重核訴願決定為違法之處分,違反證據法則,應逕予撤銷。被告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丙○○為原告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亦非原告代表人(原任)之父母或配偶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據以臆測推斷丙○○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惟丙○○實非負責接收原告代表人(原任)之接收郵件人員,請詳丙○○96年8月31日之說明書及祥安診所同日之說明書。且丙○○於鈞院證稱其不認識丁○○○,原告公司或丁○○○並未要求他代收任何文件,只是郵差要求簽收掛號文件時未即時一一檢查而誤收該系爭文書,事後也已掛號退回(因郵差未每天送信,無法隔日立即退回,且送信郵差不願收受系爭文書,經電詢郵局意見後才退回而耽誤時日),對此被告未表示否定意見,是丙○○實非負責接收丁○○○之接收郵件人員。
7.原任代表人丁○○○之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並不相同。白蔡君之戶籍地址,於92年6月前設籍於「苗栗縣○○鎮○○路○○○號」,於92年6月起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附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而白蔡君之實際居住生活地,十年多來一直都是和其女兒戊○○共同居住生活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有白蔡君96年11月1日出庭作證外,亦有該照南里里長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及戊○○、 余英群 之說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原告曾於95年4月25日提出訴願理由書,其中所附之2份說明書均有一處誤繕,誤將「戶籍登記」寫成「共同生活居住」,特此聲明更正。另上段所提之誤繕,不影響白蔡君十多年來與戊○○共同居住生活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事實。故92年度間白蔡君未曾與余英群共同居住生活於苗栗縣○○鎮○○路○○○號,亦未曾與白鴻鈞共同生活居住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
8.原告代表人丁○○○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其戶籍地址顯非合法之「應受送達處所」:
⑴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為要件。...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代表人雖戶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但並未居住於該處,而是長年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鄰南房18號,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新機申裝單及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展業通宵苑裡通訊處
(四)苑裡展業區工作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此項主張攸關抗告人之代表人是否居住於戶藉地,原處分送達是否合法。原審就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未為調查,僅以抗告人之代表人之戶籍地為其住居所而認原處分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合法,自有可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34號著有明文。
⑵原告代表人丁○○○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未實際收
取原處分: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祥安診所營業處所)且未實際收取原處分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戊○○及余英群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予以佐實,且經證人戊○○、丙○○分別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證述:「(問:證人白蔡有無居住過苗栗縣○○鎮○○路○○○號?)答:沒有,我媽媽都是跟我一起住在苗栗縣○○鎮○○街○○號,至於苗栗縣○○鎮○○路○○○號,是我女婿開業的祥安診所,有時為了看病會帶她過去。」、「(問:證人黃是否有將92年5月30日收受國稅局送達之掛號信轉交給丁○○○?)答:沒有,我不認識丁○○○。」、「(問:證人黃服務於祥安診所期間,謝醫生或謝太太有無請妳們代收錦泰建設公司、公司代表人或寄給丁○○○的私人信件?)答:沒有。」等語而得明白。
⑶承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代表人丁○○○並未實際住居
於戶籍地址且未實際自證人 黃韻華 處收取原處分,故其戶籍地址顯非合法之應受送達處所,則被告機關以原處分經寄送丁○○○之戶籍地而主張業已發生補充送達效果,自非可採。
9.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未記載收件人與被收件人間之關係,是其送達並不合法:
⑴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
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68條訂有明文規定。次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⑵退步言,縱認被告關於原處分之送達係歸由應受送達處所
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所代收等前後歧異主張得為合法可採(註:原告認皆不可採),惟揆諸被告提出關於本案原處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資料,其上亦僅蓋有祥安診所之收件印戳及黃韻華個人之簽名,前後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祥安診所或黃韻華個人分別與丁○○○間具有何等法律上歸屬關係(諸如兄嫂、孫女、親戚、受僱人、同居人等法律關係)之字樣,可見,原處分之送達,明顯並未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
⑶參諸「...系爭罰鍰之繳款書,被告機關於87年1月14
日送達(87年度消牌字第020920號),此有原告之同居家屬 謝天佑 印章簽收及註記『兄代』之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第以本件處分之對象即原告係法人,被告按其營業登記地址送達,本應由其代表人甲○○(自然人)代為收受, 賴玉鳳 以甲○○之嫂嫂身分代為收受,此觀卷附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註記『嫂』字樣即明,徵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人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並無不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2號及92年度訴字第2607號之裁定,亦均同此見解。
⑷被告關於原處分之郵件掛號回執資料並未記載郵件代收人
與應送達人間之歸屬關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顯非合法送達。
⒑原告代表人丁○○○係「單獨生活戶」,並未與祥安診所之
任何人具有同戶籍之情事,是原處分交由祥安診所所屬人員代收,自非合法送達:
⑴按「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之規
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且當送達於原告住所而不獲會晤原告,係由原告之姊李某代收。查該李某住址雖與原告在同一處所,但既早已分戶,尤難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收受送達,更不能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尚難認為已受合法之送達。」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13號著有判例。
⑵查原告代表人丁○○○戶籍處所雖與祥安診所營業處所相
同,惟參諸丁○○○之戶籍謄本,可知,丁○○○係「單獨生活戶」,其並未與祥安診所所屬任何人員具有共同戶籍之情事,是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已交由同一住址之祥安診所人員代收情事據以主張原處分業經補充送達,自非可採。
⒒被告對其臆測之主張,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性否:再者,
被告當庭片面指陳證人黃韻華係收受由被告寄送具有機關全銜登載之公文信封後始知悉原處分之情形下,仍有將原處分拆封並轉交原告代表人丁○○○後再予退件等語云云,實屬被告自行臆測推論之詞,且其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片面指陳,當非合法可採,而不得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
⒓綜上所述,本件繳款書之送達為不合法,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告係於92年5月30日收受繳款書,此有郵局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5頁),該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2年7月15日,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7月16日起算,至92年8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1月1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5至23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原告之原代表人丁○○○,其原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鎮○○路○○○號,至92年6月10日始遷往苗栗縣○○鎮○○街○○號,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丁○○○先前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號。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而苗栗縣○○鎮○○路○○○號之郵件,均由該址祥安診所之掛號小姐負責收受,業經證人丙○○於被告所屬竹南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24、325頁)。本件繳款書既經被告郵寄當時原告代表人丁○○○之住所苗栗縣○○鎮○○路○○○號,於92年5月30日由當日祥安診所之掛號小姐丙○○收受(見原處分卷第225頁),依上開規定,該繳款書既已於92年5月30日送達於丁○○○,對原告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丙○○雖非原告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亦非原告原代表人丁○○○之父母、配偶、同居人或受雇人,惟其為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之接收郵件人員,係由事實上觀察,是否實際執行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職務之人員,至此項人員與被代收人之間有無直接訂立相關之僱傭契約,並非所問。又系爭送達證書上固未註明丙○○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然丙○○既為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如前述,於送達證書上縱未記載丙○○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於送達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再祥安診所為丁○○○外孫女婿 謝其俊 所開設,該處房屋係一地下一層、地面五層之住商用建築物,為丁○○○之外孫女余英群所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參以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1年6月10日竹執和91年稅執字第00035041號函請原告代表人丁○○○陳報財產狀況,該函亦郵寄丁○○○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鎮○○路○○○號,由祥安診所掛號小姐楊秀美簽收,且丁○○○亦如期委託代理人至執行處製作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19至322頁),是該診所掛號小姐為丁○○○戶籍地址(住所地)之接收郵件人員,並有收受丁○○○郵件之權限,足堪認定。果若祥安診所之掛號小姐非原告代表人丁○○○住所地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無收受丁○○○郵件之權限,則丙○○於郵務送達人員送掛號信至該處所時,在檢查是否為祥安診所之掛號信件後,發現有非應收之郵件即應馬上退給該郵務送達人員另行處理,倘有誤收,亦應儘速退回寄件人,是丙○○遲至92年6月6日始將拆封後之送達文件退回,即與常情有悖。又丁○○○為祥安診所院長謝其俊配偶之外祖母,且丁○○○於92、93年間至祥安診所看診有24次之多(見本院卷第152頁),丙○○陳稱其不認識丁○○○,顯有不實。從而丙○○其後有利原告之證詞及出具之說明書,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不足採。另證人戊○○之證詞,祥安診所院長謝其俊、余英群、戊○○等人出具之說明書及里長康進筆出具之證明書,依上說明,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申請復查既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期限,被告予以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訴願決定書(95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0640號)雖認定丙○○非丁○○○之受雇人,然丙○○為丁○○○住所地(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自不受先前確定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及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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