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乙○○
號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
原名 張蘭英 )住台
號7被告己○○
2樓(丁○○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叄萬貳仟陸佰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陸仟叄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下稱己○○)於民國90年8月間及91年10月間,自任會首分別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31會,期間自90年8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己○○住處開標。詎己○○竟未經原告張蘭英(更名為丙○○,下稱張蘭英)之同意,冒用張蘭英名義加入該2萬元之互助會為會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2月15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該2萬元之互助會前,偽簽「張蘭英」之署名填寫標息3,700元,而偽造該標單,持之行使參予競標,標取該2萬元之互助會,使原告戊○○、乙○○(下稱戊○○、乙○○,其中乙○○以沈先生名義參加二會)等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張蘭英本人參加該互助會並標得會款,戊○○因而交付會款16,300元、乙○○因而交付二會會款合計32,600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戊○○、乙○○等活會會員。㈡又己○○與被告丁○○(下稱丁○○)係夫妻關係,丁○○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己○○則無固定收入,僅曾邀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及買賣股票、簽賭六合彩。二人均明知其等財務狀況欠佳,收入並不足以支付大額借款及高額利息,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己○○部分係承上概括犯意),由丁○○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黎明 分行(原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篤行分社)第7532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5037之7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印章交予己○○,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親友欠錢週轉或丁○○須錢購買計程車、過年須用錢等為藉口,簽發該二帳戶之支票,並誘以高額利息,連續向甲○○、戊○○、乙○○、張蘭英詐取下開金錢:⑴己○○先於91年7月15日,在其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向甲○○詐稱其親戚欠錢週轉,欲借用甲○○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會款56萬元,並誘以高額利息,使甲○○信以為真,將得標會款56萬元借予己○○;己○○另自
91年11月間起至92年3月中旬止,多次在其住處以其朋友或嫂嫂欠錢週轉為由,向甲○○借款,仍誘以高額利息,再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連同上開56萬元會款,己○○合計向甲○○詐得約7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予甲○○,作為支付工具(支票金額含利息部分)。嗣支票屆期經甲○○提示均遭退票,己○○、丁○○亦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⑵己○○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多次前往台中市○○路○○號對面戊○○經營之店面,以其朋友購買土地或其嫂嫂購買股票欠錢週轉為由,向戊○○借款,並誘以高額利息,使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約290萬元予己○○(最後一筆金額為45萬元),己○○則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支票金額含利息部分),交予戊○○作為支付工具,嗣支票屆期經戊○○提示均遭退票,己○○、丁○○亦逃逸無蹤,戊○○始知受騙。⑶己○○自91年11、12月間起至92年2月18日止,多次在其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朋友、親戚欠錢週轉或過年須用錢為由,向乙○○借款,並誘以高額利息,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666,750元予己○○或其子 張詠翔 ,己○○則交付如附表參所示丁○○、 徐明智 、游 張淑 茹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乙○○,作為支付工具(最後一筆金額為200萬元,其中徐明智、游 張淑茹 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由己○○之子張詠翔交予乙○○,業經張詠翔取回),嗣支票屆期經乙○○提示均遭退票,己○○、丁○○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⑷己○○於92年1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向張蘭英詐稱丁○○欲換新計程車須用錢,使張蘭英信以為真,分別於92年1月28日及92年2月28日交付20萬元及30萬元予己○○,己○○則支付張蘭英2,000元之利息,並簽發如附表伍所示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張蘭英,作為支付工具,嗣支票屆期經張蘭英提示均遭退票,己○○、丁○○亦逃逸無蹤,張蘭英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666,750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32,600元。⑵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900,000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16,300元。⑶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00萬元。⑷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則以:借款的事都是其妻己○○在處理,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是開計程車的,身體不好,雖然同意己○○簽發被告的票,但不知道己○○開這麼多張票,因為每次開票前己○○並未先告訴被告,被告是事後才知道己○○開了這麼多張票。又原告甲○○標會時,被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只有比較早回家時才會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不含附表參所示徐明智、游張淑茹為發票人之支票,該二張支票業經被告己○○、丁○○之子張詠翔取回)、被告己○○為會首每會各2萬元及3萬元之互助會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94年6月6日合金黎字第0940002652號函附被告丁○○所有第7532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9月19日中二信總字第719號函附被告丁○○所有第5037-7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14號案卷第6-10頁反面、9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案卷第13-16頁、92年度發查字第1576號案卷第8及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1號案卷第24-44頁、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依上開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函所載,被告丁○○所有第7532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2年3月28日即拒絕往來,且拒絕往來退票紀錄高達50次,另依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所載,被告丁○○所有第5037之7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2年3月6日起即開始退票,於92年3月28日拒絕往來。參以己○○在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其向甲○○、戊○○、乙○○、張蘭英借款,每10萬元每月支付2,400元之利息,該期間僅曾邀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及買賣股票、簽賭六合彩,並未從事其他工作,被告丁○○則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同意己○○使用其支票等語,並在前開刑事案件坦承己○○沒有工作,且己○○於90年12月15日即偽簽張蘭英之署名填寫標息3,700元,而偽造該標單,持之行使標得該2萬元之互助會,向戊○○、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共26名收取每人16,300元之會款。綜上,己○○、丁○○明知其財務狀況欠佳,收入並不足以支付大額借款及高額利息,竟仍持附表壹、貳、參、伍所示之支票向甲○○、戊○○、乙○○、張蘭英借款金額合計逾千萬元,且於支票退票前仍借取大筆金額,持以借款之支票則屆期提示均經退票,自堪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意圖至明。被告丁○○辯稱其雖同意己○○使用支票,但己○○開票前並未先告知伊,且借款之事均為己○○處理,伊不知情等語。惟查,丁○○與己○○係夫妻關係,丁○○對於己○○無業且無收入一節知之甚詳,卻仍長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印章交由己○○使用,並於倒債後一起逃逸無蹤,其對己○○簽發上開二帳戶之支票,向甲○○、戊○○、乙○○、張蘭英等人詐取上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丁○○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末查,被告己○○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丁○○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己○○有期徒刑二年、丁○○有期徒刑八月(己○○部分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丁○○部分則已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偽造張蘭英名義之標單標會,致不知情之原告乙○○、戊○○交付前開會款,侵害其二人之權利,另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犯行侵害原告四人之權利等情,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己○○、丁○○二人上開行為,核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四人因受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己○○應賠償原告乙○○、戊○○因其偽造文書所受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丁○○連帶給付原告乙○○4,666,75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2,900,000、連帶給付原告甲○○7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被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32,600元、給付原告戊○○1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表壹: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1台中市第二丁○○92年3月000000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2同上同上92年3月257200CM0000000
日
3同上同上92年3月000000000CM0000000
日
4同上同上92年4月5日214400CM0000000
0同上同上92年4月0000000CM0000000
日
6同上同上92年4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7同上同上92年4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8同上同上92年4月0000000CM0000000
日
9同上同上92年5月5日209600CZ0000000
00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5月6日2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
11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5月00000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12同上同上92年5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13同上同上92年5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14同上同上92年6月5日204800CM0000000
日
15同上同上92年6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16同上同上92年6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17同上同上92年7月5日200000CZ0000000
00同上同上92年7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19同上同上92年7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20同上同上92年8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21同上同上92年8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22同上同上92年9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23同上同上92年9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24同上同上92年10月0000000CM0000000
0日
25同上同上92年10月0000000CM0000000
0日
26同上同上92年11月0000000CM0000000
0日
27同上同上92年10月0000000CM0000000
0日
28同上同上92年12月0000000CM0000000
0日
29同上同上92年12月0000000CM0000000
0日
30同上同上93年1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31同上同上93年2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32同上同上93年3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33同上同上93年4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34同上同上93年5月00000000CM0000000
日附表貳: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1台中市第二丁○○92年3月7日2000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2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3月000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
3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3月00000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4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3月000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
5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3月2572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6同上同上92年3月254800CM0000000
日
7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3月000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
8同上同上92年3月00000000JP0000000
日
9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3月000000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10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4月7日1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
11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4月1872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12同上同上92年4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13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4月000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
14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4月2572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15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4月000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
16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4月2548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17同上同上92年5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18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5月000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
19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5月2572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20同上同上92年5月254800CM0000000
日
21同上同上92年6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22同上同上92年6月00000000CM0000000
日附表參: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1台中市第二丁○○92年3月000000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
2同上同上92年4月6日300000CM0000000
0同上同上92年4月6日700000CM0000000
0同上同上92年4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5同上同上92年4月00000000CM0000000
日
6合作金庫銀同上92年5月5日3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
7同上同上93年2月00000000JP0000000
日
8不詳徐明智不詳300000UA0000000
0不詳游張淑不詳46750HK0000000
如附表肆: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1合作金庫銀丁○○92年2月000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附表伍: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1合作金庫銀丁○○92年3月00000000JP0000000
行黎明分行日
2台中市第二同上92年3月00000000CM0000000
信用合作社日南屯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