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丁○○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丁○○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
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丁○○就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及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28日起計8個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後,丁○○於95年4月25日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其訴狀誤載為附帶上訴),請求追加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4年11月份起至95年2月28日止合計4個月之租金72,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2、27、108頁),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揆諸首開規定,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丁○○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既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 蘇淑媜 方面:駁回上訴㈡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方面(下稱被上訴人丁○○):
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⒉追加之訴訴之聲明:⑴追加被告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
原告即被上訴人丁○○72,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訂立後述讓渡書前,與被上訴人丁○○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戊○○以每月18,500元代價(含租金18,000元及電視收視費、水電費500元)向被上訴人丁○○承租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並雇用訴外人即醫師 陳志炎 經營和生診所。於94年1月初,被上訴人戊○○刊登診所經營權讓渡廣告,上訴人知悉後即於94年2月21日付定金3萬元,同日由被上訴人戊○○書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言明已受有定金,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並完成負責醫師變更手續,上訴人再於94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戊○○訂立讓渡書,約定診所讓渡金40萬元(含前開定金),並由上訴人自94年2月28日起承擔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丁○○之債務。被上訴人戊○○於訂立讓渡書後,因結束診所之經營,遂以20萬元資遣陳志炎,復於94年2月26日依約點交系爭房屋。然上訴人點交後竟失去聯絡,至94年10月止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戊○○讓渡金尾款37萬元,亦未給付被上訴人丁○○自94年3月份起至94年10月份止(原審誤載為自94年2月28日起)共8個月以每月18,000計算合計144,000元之房屋租金,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戊○○支付20萬元資遣費予陳志炎而受有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丁○○本於租賃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57萬元(含讓渡金尾款37萬元、給付20萬元資遺費之損害)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14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支付資遣費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蘇淑媜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戊○○部分:
①本件讓渡契約非為要物契約,且因雙方於於94年2月26日
之切結書中表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蘇淑媜37萬元及願自94年2月26日起清償,而未再附條件,或不再如雙方於94年2月23日在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需付清全部款項新台肆拾萬元正,否則讓渡無效.
.」,亦即雙方同意94年2月23日之系爭讓渡契約有效,不受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拘束,即不再附條件。況系爭契約若未生效,及雙方如非有意繼續履約,不願再受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可能無效之拘束,何須於94年2月26日全數點交診所物品予上訴人,且再次表示上訴人尚欠尾款37萬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未成立等語,顯屬無稽。
②被上訴人戊○○刊登廣告後,有數位醫師與其接洽,上訴
人詢問是否有其他醫師可與之合作或受僱?被上訴人戊○○乃將前來詢問之其他醫師如 吳宗賢 等人之名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接洽,上訴人最後與何人接洽或合夥後由其他醫師名義來與被上訴人戊○○簽約,被上訴人戊○○均無意見。最後上訴人究竟係決定自己開業,或其他醫師無意願與上訴人合夥,或謊稱因吳宗賢借貸關係而不願與吳宗賢合作,上訴人未曾告訴被上訴人戊○○.均非被上訴人戊○○所得過問或干涉。
③上訴人於94年2月27日以後「主觀拒絕給付」,無論係尾
款之給付遲延或不能給付,均無解於該渡契約之給付尾款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其事後已與裝潢、廣告店家解約等語,然在被上訴人戊○○將診所物品點交予上訴人,及不知上訴人去向後,配合裝潢、廣告店工人裝潢,且在工人日後告知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情形下,以拍照方式保存證據,亦屬常情,自不足以因被上訴人戊○○配合處理裝潢事宜,即謂雙方已解除讓渡契約。
⑵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淑媜簽訂讓渡書
,由上訴人承擔自94年2月28日以後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務,被上訴人蘇淑媜與被上訴人丁○○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到期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該租金債務既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即應給付租金,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每月18,000元之租金,其中自94年3月起合計8個月即至同年10月份日止之租金共144,000元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丁○○,爰再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至95年2月28日止4個月之租金合計72,000元(被上訴人丁○○於95年4月25日書狀載明係請求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債務〔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業已表明係追加請求除前開8個月以外,算至95年2月28日止4個月之租金,是其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期間應為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而非前述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戊○○告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3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係因上訴人不願擔任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故被上訴人戊○○收受定金後,乃書立字據承諾完成負責醫師之變更手續,兩造並於讓渡書第6條、第7條附有以變更診所負責醫師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詎因被上訴人戊○○介紹之鍾姓醫師已另至他處任職,其介紹之訴外人吳宗賢又未具醫師資格,兩造乃於94年2月27日相約至診所確認讓渡契約無效,由被上訴人戊○○當場沒收定金、收回診所遙控器,此由兩造電話錄音、戊○○在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與陳志炎訂立之合約書範本,皆足認系爭讓渡書係附有停止條件,且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亦無承擔租金債務之合意。況上訴人已寄發表明系爭讓渡書不生效力並願放棄定金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戊○○,系爭讓渡書既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須依該讓渡書約定給付讓渡金尾款予被上訴人戊○○。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屬實在,但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丁○○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均未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既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是縱上訴人曾接獲被上訴人丁○○表示同意債務承擔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仍無承擔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在本院之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具有醫師資格,由於對外負債,不合適擔任醫院診所
之負責醫師,僅有擔任服務醫師之意願,而被上訴人在台灣醫界2005,Vol.48期會員服務廣告,刊載雲林縣診所徵服務醫師,上訴人需要工作即依照服務廣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洪太太(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洪太太多次以電話聯繫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表示希望讓渡位於雲林縣土庫鎮 馬光 之合生診所,上訴人以不合適為由拒絕,然被上訴人戊○○稱可介紹負責醫師予上訴人,並介紹自稱訴外人吳宗賢醫師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吳宗賢第一次見面之後,吳宗賢自稱為台大畢業,願意擔任負責醫師,並指示合生診所內部應如何修改云云,上訴人與吳宗賢第二次見面時,吳宗賢再次表示願意登記為診所負責人,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僅借予吳宗賢15,000元。上訴人因為吳宗賢願意擔任負責醫師,同意受讓該診所,並給付被上訴人戊○○3萬元之定金,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書寫收據,由上訴人戊○○人書寫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戊○○人將上訴人姓名之最後一字誤繕為『新』,上訴人本來就想改姓名,覺得沒有大礙,亦未更正。嗣94年2月25日上訴人因戊○○所介紹之吳宗賢一再拖延交出執照變更負責人,戊○○一再電話催促,並保證上訴人若按吳醫師指示整修診所招牌及裝潢,吳醫師一定會按約前來,交付執照,登記為負責人,可以先將遙控器借予上訴人,以便進入診所裝潢。94年2月26日於合生診所見面,戊○○當場叫來木工,以裝潢期間,恐診所內東西失竊為由,要求上訴人簽切結書,以確保診所內物品之完整,上訴人表示尚未確定吳醫師是否依約交付證書擔任負責醫師,拒絕接受診所內之鑰匙,當場由被上訴人戊○○刪除鑰匙10支之部分。因為吳宗賢遲遲並未登記為診所負責人,上訴人再與吳宗賢洽談,因吳宗賢又表示要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因而再出借8千元予吳宗賢,並表示其會登記為診所負責人,但是不願意先交付醫師執照,上訴人因而疑惑並詢問吳宗賢究竟其是何年畢業,吳宗賢稱與訴外人 涂醒哲 同屆,經上訴人詢問該屆畢業之醫師表示根本沒有這個人,而查詢吳宗賢使用之6Q-6540號車牌亦為報廢的車牌。上訴人因而於隔天聯絡被上訴人戊○○並質疑吳宗賢應非醫師,被上訴人戊○○乃同意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因而交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遙控器,嗣被上訴人戊○○表示無法再讓渡與第三人,上訴人即表示系爭讓渡契約既已無效,其自可隨意處理。
⑵兩造於94年2月23日讓渡書⑦所記載之文字為「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需付清全部款項新台幣肆十萬元正,否則讓渡無效,本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陳醫師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該約定事項,即是將該讓渡書附加以付清全部款項做為生效之要件,所以,該讓渡書是要等到全部付清款項,始發生效力,否則,雙方當事人均無庸負擔任何契約責任,是以,本件讓渡書在性質上為要物之法律行為。且核對被上訴人戊○○94年2月21日之收據,記載有「否則不退訂金」之文字,可見戊○○是附加有交付款項作為讓渡生效之要件。又兩造於94年2月26日所立切結書僅是切結系爭屋內之物品保全,此由系爭切結書上②所載「要求給予方便,將大門遙控器給他」等語可見當時沒有進行到交付讓渡物品之階段,從刪除「本人將全鎖都給陳醫師共拾把」之文字,並按指印之情況,可當時沒有完成讓渡之行為。至於③記載「陳醫師上欠款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並沒有改變原先上揭94年2月23日讓渡書⑦要物行為之約定,僅是履行期限往後挪而已,是以,在沒有交付37萬元之情形下,本件讓渡合約尚未發生效力。又系爭94年2月23日讓渡書②所記載「本人負責陳醫師及房東先生的合約」,從文義上,僅是協助簽訂租賃契約,並沒有授權簽訂租約,在沒有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戊○○當然不能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丁○○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2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該是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不承認該租賃契約。又核對上揭94年2月23日讓渡書③「自簽約日94年2月28日起房租由陳醫師支付(與本人讓渡生效日起,房租及三個月房租押金均由陳醫師自行負責)。」等語,根據此段文字,還有一個簽約日為94年2月28日,是以,在94年8月28日尚需要簽訂合約,故未約定由上訴人承受戊○○對丁○○之租金給付義務。況戊○○於94年6月18日向嘉義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充),說明同址原租約移轉云云,也可以佐證上訴人沒有承受戊○○給付租金之義務。從戊○○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租金數額及租賃期限之重要要素,亦可證明其間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另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建物大門遙控器交還戊○○,已清楚表示不願意受讓,撤銷或解除該讓渡書之後,戊○○竟故意用電話要求甲○○、丙○○將玻璃、招牌,載運至診所,顯見該診所還是在戊○○所占有控制,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過該診所或任何設備,竟要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或讓渡金,顯然不合理。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自得採為判決基礎:㈠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交付定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戊○○,由
被上訴人戊○○日書立字據,載明已收受定金、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並完成負責醫師變更手續(原審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訂立讓渡書,於94年2月26日訂立切結書(原審卷第23頁)。
㈢被上訴人戊○○曾與陳志炎訂立合約書(原審卷第61頁)。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戊○○原僱佣之醫師陳志炎曾書立94年1
月6日辭職書(原審卷第61頁),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合生診所自94年3月1日起歇業獲准(原審卷第46頁)。
㈤被上訴人戊○○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29頁)。
㈥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訂立讓渡書前,與被上訴人丁○○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戊○○以每月1萬8千500元代價(含租金1萬8千元及電視收視費、水電費500元)向被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原審卷第73頁)。
㈦上訴人曾接獲被上訴人丁○○表示同意債務承擔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4頁)。
四、至被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讓渡金尾款37萬元,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承擔其與被上訴人戊○○訂立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債務,惟自94年3月份起至95年2月28日止均未交付租金,上訴人自應給付自94年3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之租金(被上訴人丁○○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
3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8個月租金合計為144,000元,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份起至95年2月28日止4個月租金合計為72,000元),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即被上訴人戊○○應覓得負責醫師),及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給付尾款37萬元而無效?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有無承擔被上訴人戊○○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債務?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者,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核先敍明。經查,系爭讓渡書第6條載明:「陳醫師需於3月1日前完成負責醫師更換手續」,第7條載明:「94年2月25日前需付清全部款項新臺幣40萬元正,否則讓渡無效,本人不負任何責任,陳醫師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而上訴人除支付被上訴人戊○○3萬元定金外,餘37萬元尚未支付一節,固有系爭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以上訴人於交付定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戊○○後,被上訴人戊○○書立之書據係記載:「本人收到合生診所讓渡金訂金新臺幣
3萬元正。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並完成負責醫師的變更手續,否則不退訂金。餘額:新臺幣37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及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嗣後再於94年2月26日簽訂之切結書係載明:「本人戊○○讓渡合生診所給 陳昭新 醫師,並將全部物品..點收無誤!..陳醫師尚欠尾款新臺幣3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於94年2月21日書立之字據上雖載有「本人.
..完成負責醫師的變更手續」一語,惟該字句係緊接在「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之後,在「否則不退訂金」之前,其意顯係由上訴人負責變更手續之義務,而非由被上訴人戊○○負擔該義務,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所立讓渡書第6條更明文約定「陳醫師需於三月一日前完成負責醫師更換手續」等語,益證完成變更醫師手續為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附有上開停止條件,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與戊○○於94年2月26日簽立切結書係在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付清讓渡金尾款之日期即95年2月25日之後,兩造若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記載期限交付讓渡金尾款而有使系爭讓渡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又何必於94年2月26日簽訂之上開切結書內載明:「本人戊○○讓渡合生診所給陳昭新(新為星之誤,下同)醫師,並將全部物品〔如94年2月23日讓渡書所呈物品〕交給陳昭新醫師點收。點收無誤!陳醫師要求給予方便,將大門搖控器給他,他能整理內務,陳醫師尚欠尾款新台幣叄拾柒萬元整。..」等語,而再度確認兩造讓渡合生診所之合意,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戊○○讓渡金尾款37萬元,是自應認兩造已協議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之約定,不使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未依約交付讓渡金尾款時產生讓渡契約無效之結果,是系爭讓渡契約書第7條關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需付清全部款項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否則讓渡無效..」之約定內容,已因嗣後兩造於94年2月26日簽訂切結書而變更,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讓渡書契約第7條約定,其未於94年2月25日前交付尾款37萬元,系爭讓渡契約無效,其無庸再支付尾款37萬元等語,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提出與被上訴人戊○○、證人甲○○、丙○○之電話錄音帶與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為證,惟查,證人即製作合生診所招牌之木工丙○○、及製作系爭診所玻璃之木工甲○○雖均在本院證稱係上訴人向其訂作後,曾表示不要做了等語,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訂作木工或玻璃後有通知證人不要再進行診所裝修工程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讓渡契約係不生效力或有無效情形存在,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於上開錄影帶及譯文內容縱認不虛,亦僅足證明戊○○曾介紹及引介訴外人吳宗賢予上訴人,或其曾在委託證人甲○○、丙○○進行合生診所裝修事宜後向其表示不再裝修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戊○○負有應變更診所負責醫師之義務、系爭讓渡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戊○○應變更診所負責醫師之停止條件、或系爭讓渡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其曾以掛號寄送內容載明為:「前接洪太太(按指被上訴人戊○○,下同)來電,謂其在馬光之合生診所與本人簽有讓渡合約,致不敢處理或讓渡他人。本人因此再度聲明,因其讓渡之先決條件未具備,本人於二月十七日即聲明無效,並放棄三萬元訂金;所有合生診所內部物品本人亦絲毫未動。爾後有關合生診所之事,洪太太如何處理,概與本人無關。」等語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戊○○一節,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然被上訴人戊○○否認其有收受讓聲明書,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查詢結果,該局函覆以該郵件寄交已逾6個月,電腦查詢系統已無法查得交投紀錄資料等語,有該局95年5月16日嘉郵字第0950200059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聲明書已送達被上訴人戊○○收受,是其抗辯伊已向被上訴人戊○○聲明放棄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等語,亦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尚有尾款37萬元未付一節,既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尾款37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有無承擔被上訴人戊○○與丁○○間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債務?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份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是否有理由: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承認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者,對債權人應生效力,債權人當得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核先敍明。經查,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自簽約日94年2月28日起房租由陳醫師支付」,被上訴人丁○○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戊○○之給付租金債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丁○○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堪信為真。再查,系爭讓渡書因兩造協議變更第7條約定內容使契約繼續合法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戊○○之給付租金債務一節,自屬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丁○○、戊○○二人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為93年11月
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是被上訴人丁○○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份起至94年10月份止8個月之租金合計金額為144,000元(計算式為:18000×8=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被上訴人戊○○已於94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大門搖控器交付予上訴人,並將合生診所內之全部物品點交予上訴人一節,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房屋係在上訴人管領占有中,自堪認定,是不論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使用該房屋,並不影響該房屋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租賃期限屆至後既,既未歸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丁○○,該房屋自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租賃契約自原租賃期限屆至後,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仍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丁○○在本院擴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份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7萬2千元(計算式為:18000×4=7200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尾款37萬元;被上訴人丁○○本於租賃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起計8個月即至94年10月份止之租金共144,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丁○○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份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72,000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及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追加原告就追加起訴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丁○○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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