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撞針壹枝、槍機半成品壹枝、槍機頭(槍閂)半成品壹個、槍機彈簧叁個、步槍零件陸個、槍機零件叁個、彈簧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原係陸軍裝步三七三旅裝步三營營步連連長,乙○○原係該連副連長,甲○○(原名 江明哲 )原係該連上士副排長,因該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遺失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經戊○○詢問副連長乙○○而獲悉販售軍用物品廠商之丁○○,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戊○○交待乙○○前往與丁○○商談槍機製作事宜,因乙○○未遇見丁○○,再由戊○○與丁○○連絡後,交待甲○○持該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槍機一枝(連同撞針、彈簧及插硝等),至彰化市○○路○段○○○巷○○○號丁○○住處交予丁○○,約定以每枝槍機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製造槍機二枝,並先支付定金八千元,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與戊○○、甲○○(均係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軍事檢察署偵辦中)及姓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三、四月間,在其前揭住處,按甲○○交付之槍機樣本剪裁規格後,交由姓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車製同型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機三枝、槍機頭(槍閂)一個及撞針一枝之外型,丁○○並加以刨光、鑿洞製造完畢後,於同年三、四月間,在臺中後火車站將原樣本及前揭車製之槍機二枝交予戊○○及甲○○,戊○○則依約償付尾款八千元,丁○○所製之其餘槍機一枝、槍機頭(槍閂)一個及撞針一枝則放置其住處以備用。其後戊○○等人將該二枝仿製槍機攜回部隊加以組裝使用,發現其材質較為粗糙、規格未盡相符,而未能組裝完成,遂將該二枝槍機丟棄臺中港附近海域(未尋獲)。嗣經豐原憲兵隊循線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丁○○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車造完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一枝、槍機半成品、槍機頭(槍閂)半成品各一個,及其所有供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槍機彈簧三個、步槍零件六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以上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另扣得國軍軍用指北針、國軍軍用乾電池、悍馬車車門、緩衝器、輪軸、緩衝器、避震器等軍用物品。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戊○○及甲○○所託,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仿製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槍機,並按槍機樣本購買材料後,依樣品規格剪裁,再交由臺中之不詳姓名江姓成年男子車造槍機三枝、槍機頭(槍閂)一個及撞針一枝之外型,由伊加以刨光、鑿洞,其後在臺中後火車站將該仿製槍機二枝交予戊○○及甲○○,其餘槍機一枝、槍機頭(槍閂)一個及撞針一枝放置在其住處備用,嗣為豐原憲兵隊在其住處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係戊○○及甲○○拿樣本委託伊製作,並不知受託製作之物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問:請甲○
○去買槍機?)有,因為槍機於九十年十一月掉了二支,乙○○副連長有認識賣軍用之廠商,他給我電話,我拿樣品給丁○○,請他照樣本做,於臺中後火車站交貨,一支八千元,二支共一萬六千元,但拿回後外觀不同且無法裝上使用」、「我拿整套給他(撞針、彈簧、插硝等)他應該知道(指槍機),他會拆解,且歸還時也問我們有無減少,他那也有量槍機之儀器,我去過他的庫房,那有許多軍用品」,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結證:「...大約九十年十二月中打給丁○○,我說我連上有掉二支槍機,他約我去他店裡面,把樣品交給他,他說他會做」、「他要我先付訂金,壹支八千元,等交貨當天再交付八千元,合計壹萬六千元」、「(問:何時交付樣品給丁○○?)九十一年一月中的時候我問乙○○槍機如何處理,那時候沒有拿樣品給他看,乙○○和老闆會合談槍機如何做的事情,但沒有遇到,所以沒有談成,後來第一次交樣本給老闆是我叫副排長甲○○跟老闆聯絡交樣品給他,我事先有跟老闆聯絡過,我要甲○○打電話給丁○○,交樣品之後這中間有拿回來好幾次,他放那邊放很久放兩個月,我覺得放那麼久,就要他先拿回來,放了三個月的時候才拿回來」、「(問:拿樣品給丁○○後多久拿到槍機?)三、四月中,我跟甲○○去臺中後火車站取貨的,東西是丁○○交給我的,樣品壹支,新做的兩支,共三支,但拿回來後不能使用,有再找過丁○○,他拿回去改了三、四次,還是不能用,裝不上去,質料也不一樣」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證述:當時伊在部隊,戊○○因槍機遺失乙事打電話向伊詢問賣軍用物品之廠商,伊即告知其丁○○之電話等語;及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豐原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和他(指丁○○)只見過四次面,我是因為前連長戊○○,命令我和他做買賣仿製國造六五k二步槍槍機時認識的而已」、「我確認是他,當時我們在臺中後火車站見面,我交付八千元尾款給他,他也當場交付乙支國造及兩支仿製的槍機給我」等語,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證:「認識(指丁○○),我向他買六五K2步槍零件」、「藉由戊○○認識的,戊○○給我一個住址,跟我說到這個彰化市住址後,他說他之前會與丁○○聯絡,要我去那裡等,就會遇到他」、「戊○○說我拿東西給丁○○看,他就知道了,我拿六五K2槍枝料件、槍機總成共壹支給丁○○,要他做二支,他說要一個樣本給丁○○看,他說怕找錯了」、「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左右在臺中後火車站有拿到這兩支」、「(問:何人去取件的?)我跟戊○○」、「(問:戊○○何時要你去找丁○○?)九十一年一月初的時候,我拿樣本去的時候也是一月初,隔了二個月左右拿到槍機」、「九十一年一月初拿樣本的時候先領戊○○的錢給丁○○八千元訂金,三月底拿到東西後再付八千元」等詞,徵諸證人戊○○、乙○○、甲○○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㈡且有撞針一枝、槍機一枝、槍機頭(槍閂)一個,及槍機彈簧三個、步槍零件六個
、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物品確係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乙節,已據證人即豐原憲兵隊調查官曾明偉及調查士陳瑞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⒈送鑑步槍零件六個,認分係長約六0.八mm、五
七.一mm、三一.六mm、三一.八mm、一三.八mm及一0.0mm之金屬物。⒉送鑑槍機一個,認係仿國造T六五K二步槍槍機體外型之土造槍機體半成品。⒊送鑑槍機頭一個,認係仿國造T六五K二步槍槍閂外型之土造槍閂半成品。⒋送鑑撞針一枝,認係仿國造T六五K二步槍擊針外型之土造擊針成品,能匹配組裝合格零件。⒌送鑑槍機彈簧叁個,認分係長約七.八mm、七.九mm及八.0mm之金屬彈簧。⒍送鑑槍機零件叁個,認分係長約七一.五mm、二六.八mm及二0.四mm之金屬物。⒎送鑑彈簧一個,認係長約三二.三cm之金屬彈簧;且該『撞針』一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該『槍機』及『槍機頭(槍閂)』各一個,係為半成品,尚無法與合格零件匹配組裝,其餘『步槍零件』六個、『槍機彈簧』三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六三九八號、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五0三五號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五0九三號函各一件附卷為憑。而被告丁○○係從事與軍用物品採購或維修相關業務,已據證人戊○○、乙○○、甲○○證述在卷,復在其住處扣有大量軍用物品,其對於軍用物品自有相當認識,所辯不知受託製造之物係槍機云云,有違常情。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步槍之槍機、槍閂、撞針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被告所製造販賣及持有之上開撞針、槍機、槍機頭(槍閂)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之撞針、槍機半成品及槍機頭(槍閂)半成品,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與戊○○、甲○○及不詳姓名江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撞針一枝、槍機半成品一枝及槍機頭(槍閂)半成品一個,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槍機彈簧三個、步槍零件六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為供製造槍枝主要零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國軍軍用指北針、國軍軍用乾電池、悍馬車車門、緩衝器、輪軸、緩衝器、避震器等軍用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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