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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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八九、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一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九分路口及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先後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毒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毒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初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附卷可憑,經再將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免刑判決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或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或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一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獲寬典予以免刑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