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4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哲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3683元林哲安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9日止年息1.845%001新臺幣33683元林哲安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9日止年息2.214%001新臺幣33683元林哲安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2年8月3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前已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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