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8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晴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健明 相對人邱健明
蔡昆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分別按年息3.06%、3.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28200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13,000,000元12,916,000元109年2月18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0月21日3.0600210,000,000元4,990,584元110年1月2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0月26日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