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簡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94747元簡立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簡立於民國112年03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1月13日止累計724,386元正未給付,其中694,747元為本金;28,346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