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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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徐國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冠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保,具保人徐國航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遵期於113年9月2日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徐國航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然被告與具保人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承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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