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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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泰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街與化成路211巷巷口,徒手竊取 吳姿儀 所有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泰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上班,沒有拿別人機車置物箱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查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人,行竊時係穿著黑色外套、袖子灰色,得手後則穿相同外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7-9、23-25頁)。而前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10頁),被告復坦承前開機車為其所有、都是其在使用,不會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其上班時會於6時許經過案發地點即新莊頭前街等情(偵卷第18頁),應可排除係他人騎乘被告前開機車犯案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妨害風化、偽造貨幣、強盜、搶奪、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紫色小錢包1個
2.香水1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口紅1支
5.現金新臺幣1,000元
6.行動電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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