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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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7號被告潘柏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婆羅門四面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由 鐘井辰 管領之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鐘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井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時,同時毀損功德箱,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功德箱已毀損,但該功德箱究係如何毀損,是否確已失其效用,均有疑問,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對被告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況此部份若成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