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訴外人 戴玉鳳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完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戴玉鳳僅清償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利息,仍積欠本金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卡、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