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2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劉育麒

被告 劉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約定利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萬6,065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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