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楊俊泉
訴訟代理人 楊思宜
被 告 鄭貴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5樓原告住處內,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言
明6個月為期屆時一次全數清償全部債款。於98年7月7日
到期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追討債務,卻發現被告留存之姓名
、住址、電話均不正確,無法與之聯繫,原告遂於98年8月
15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警方於108年2月28
日找到被告,原告委任楊思宜前往警局與被告處理本件債務
,被告當場承諾分5期攤還170,000元,並自108年3月30
日至108年7月30日止,每月30日當天轉帳並電話通知楊思
宜,然被告僅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30日各匯款5,
000元至原告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108年9月6日再匯款3,000
元給原告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又清償,迄今共計清
償26,000元,尚積欠144,000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44,000元,已經清償26,000
元,原本的欠款是170,000元。因為武漢肺炎影響其臨時工
的工作,現在完全沒有收入,等肺炎之後找到工作有收入,
就會以每次5、6000元的方式還款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報案三聯單、和解書、系爭
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為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