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2
6、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棟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E客棧網咖店」內,因認店員 劉文琳 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網咖店放在櫃臺上之塑膠杯掃向劉文琳並擊中其左臉頰,致劉文琳受有左臉頰瘀青之傷害;嗣於同年4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因見店員 郭家瑋 正在整理貨架上之商品,認為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家瑋所有置於結帳櫃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Dunhill牌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文琳、郭家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0頁),核與告訴人劉文琳、郭家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下稱北檢7326偵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下稱北檢7395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劉文琳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劉文琳之傷勢情況及塑膠杯照片、「E客棧網咖店」與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Dunhill牌香菸1包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北檢7326偵卷第9至12、33、34頁,北檢7395偵卷第14、16至18、20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傷害、竊盜
犯行,惟其僅因認劉文琳服務態度不佳,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遽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劉文琳受有左臉頰瘀青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劉文琳並求得原諒。又被告前已有多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竊盜案件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復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95元,並已由郭家瑋認領保管(見北檢7395偵卷第21頁),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7326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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