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杰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杰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29日113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6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4日113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6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1日113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45號(113年執緝字第149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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