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介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介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介富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於同月25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6罪)犯罪日期112年8月10日113年2月2、9、15、24日113年3月6、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2日113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0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