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乙○○即聲請人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5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略有不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甲○○之不利益所聲請再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案件,係聲請人乙○○自訴被告即受判決人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該罪係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誤載為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以追訴權時效計算得聲請再審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本件得聲請再審期間。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乙○○就其自訴被告即受判決人甲○○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誣告案件,經該院於75年6月24日判決被告甲○○無罪,因無人上訴而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達22年餘。綜上,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即以10年計算,其2分之1為5年。故本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即最遲應於80年10月11日為之。是本件聲請人於98年6月22日具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期間。是原審以其違背法定程序,難以准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