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87號原告 陳碧玉 被告劉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在94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之互助會2會,復於95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自95年7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之互助會2會,每一會份每月會款均為2萬元,皆於每月10日在臺北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2D陽光室開標,出標金額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即標金由會款內扣除出標金之方式),原告均屬活會。詎被告因向民間高利貸業者借款未能償還,致週轉不靈,竟分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供己花用,嗣於96年5月
10日上開94、95年度之互助會開標後,被告因無法支付得標會款而停標,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會款無著,始知上情。而原告截至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標時,已支付上開二互助會共4會份之會款合計120萬元,雖陸續有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然迄今僅受償15萬元,仍有105萬元會款未受清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交付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80頁),被告對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卷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通常情形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日旅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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