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戴英彥 相對人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人原於裁定抗告期間提出抗告,未及416號案又寄達,故兩案並陳,且裁定書與寄達日有6日之差別,並無延誤之實。(二)系爭3紙本票無抬頭及提示日期,抗告人亦無收到任何有關本票提示之告知資訊。另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期間與相對人公司承攬新竹市○○段住宅工程一案,並簽訂工程合約一式。該案業已於101年3月交屋與住戶並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3項請款辦法載明,工程依工程進度階段付款。惟於各期工程款請領過程中,相對人公司要求於請款時另需檢附與當期請款金額相同之本票1紙,作為當期施工項目品質保證之用,待該項目驗收完成之時返還本票;亦即於基礎結構工程款請領時開立本票1紙,應於一樓結構工程完成請領工程款之時返還前期即基礎結構工程開立之本票,蓋基礎工程如有問題,自無一樓結構完成之理。所有的請款都是依進度一環扣一環,無前項完竣無虞即無後項接續施作。抗告人於工程進行中請款時均檢附當期數額相同之本票,亦於當時均要求返還前期本票,惟相對人公司均以會代為銷毀為由塘塞,致使現今相對人公司以該本票要求抗告人支付,實是無理至極。抗告人本以該公司乃第一個案子,難免多慮,故本著業主能安心就好,開立系爭本票亦無妨,待下期取回,所以本票沒有抬頭,亦無到期日,就好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是承攬工程者的權利,每期請領之款項亦已給付予下游各廠商,才有辦法完成建案,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1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據此,原裁定於101年7月6日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屬有據,抗告人執詞於抗告期間合法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3紙本票均無到期日及受款人之記載,則皆視為見票即付,並皆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再從形式觀之,系爭3紙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3紙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3紙本票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所稱系爭3紙本票為工程款分期請領所簽立,以作為當期施工項目之品質保證,待驗收完成時應予返還,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關係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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