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甲○○與 張文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財務能力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狀,卻仍向告訴人公司進貨,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金額非微,其可罰性甚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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