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1,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民國98年5月13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99年8月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