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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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威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彭博新聞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旅遊補助、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對於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價額均未逾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上訴人為64年7月12日生(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可工作時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依其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其提撥勞退金6,93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1萬5,8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6,930元〉×12月×5年=7,315,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0,202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繳3萬6,73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