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4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送達代收人 歐素雯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行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譚小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請求返還醫療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相對人之護照或居留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陳報相對人病歷資料影本,然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之護照或居留證,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譚小利之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