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榮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榮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
一、鄭志榮(綽號「 豬母 」、「 豬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內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趙南雄 、 林真妤 及 林志榮 。嗣因趙南雄持有毒品為警查獲(趙南雄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檢視趙南雄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鄭志榮之聯絡方式,並向法院聲請就通訊內容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2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鄭志榮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及APPLE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志榮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頁、第259至265頁、第279至281頁、第313至315頁、第333至335頁、第389至39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4頁、第94至95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趙南雄、林真妤、林志榮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4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2頁、第135至141頁、209至213頁、偵卷第373至375頁、第61頁至67頁、他卷第255至259頁、第275至278頁、第395至397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7至14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南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143至150頁、偵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真妤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頁、第241至24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見他卷第33至3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見他卷第39至4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1頁)、林真妤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3頁)、趙南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51至1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5至16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卷第177至17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83至185頁)、林真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31至237頁)、林志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79至28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87至29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303至30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他卷第309頁)、通聯紀錄表(見他卷第313頁)、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卷第355頁)、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7至22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35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2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5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9至34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3至34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5至36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為被告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告亦供陳其每一次販賣毒品給趙南雄、林真妤、林志榮,1公克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述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嗣於107年5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詳如後述),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於僅約2年3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各次所為亦與毒品相關,核與前開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紅朋 」、「 趙雲 」之人,但並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致檢警無從繼續追查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09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對象亦達3人,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憐恕。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近10年沒有再施用毒品,但因其工作受傷導致無法以自身勞力賺取報酬方重新接觸毒品,而施用毒品有龐大之經濟支出,被告方轉而向特定毒友販賣,但其非如大盤利用罐頭訊息大量擴散毒品去向之毒梟,可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惡性較低,且已自白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與一般販毒者為供己施用毒品而牟利之情並無二致,存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所為與一般毒梟所生損害固有不同,但縱使為小額之販賣,以其所販賣之次數甚多,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此部分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生損害部分已為下述量刑事項所予以審酌,而僅量處略高於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之刑,是自均無再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與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非少、對象為3人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參以被告自稱係因工作受傷導致無法以自身勞力賺取報酬方重新接觸毒品,而施用毒品龐大之經濟支出,其方轉而向特定毒友販賣之犯罪動機;復衡諸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9歲之子,目前從事搬運工,有做才有錢,日薪約3,000、4,000元,有下背痛、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部自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以該毒品查獲之時間距離被告販賣毒品與林志榮之時間較近,故僅於附表三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志榮部分之罪刑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各犯行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趙南雄部分編號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民國109年9月4日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北峯公園被告於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南雄。鄭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10年1月19日8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巷內之六福公園旁被告於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南雄。鄭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10年1月21日10時55分許同上被告於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南雄。鄭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林真妤部分編號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110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被告於左列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真妤。鄭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10年2月10日14時39分許同上被告於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真妤。鄭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林志榮部分編號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110年9月16日1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被告於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榮。鄭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物品數量、重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各包重量分別如下:1.重量5.31公克(驗餘淨重4.985公克)2.重量1.16公克(驗餘淨重0.967公克)3.重量1.18公克(驗餘淨重0.973公克)4.重量1.19公克(驗餘淨重0.991公克)5.重量1.26公克(驗餘淨重0.973公克)6.重量1.21公克(驗餘淨重0.985公克)7.重量1.17公克(驗餘淨重0.976公克)8.重量0.66公克(驗餘淨重0.427公克)9.重量0.7公克(驗餘淨重0.501公克)10.重量1.81公克(驗餘淨重1.584公克)11.重量1.42公克(驗餘淨重0.904公克)12.重量0.94公克(驗餘淨重0.666公克)二電子磅秤2台三夾鍊袋1包四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五0000000000號SIM卡暨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六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