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93號原告 曾廷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相雲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張相雲、 王銘健 、 蘇秉澤 、 王銘章 、 賴怡宏 (下稱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觸犯同法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等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