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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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0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0.79%(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39%浮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本金1,387,219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