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升於民國109年7月11日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無障礙物、無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走民生東路1段23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並且注意來車,即冒然沿路口11公尺處橫越馬路時,適有告訴人 莊仁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往民生東路方向駛至該處,一時煞閃不及而擦撞被告之右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併受有右肘、右手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本案於110年9月3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第3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