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第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共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0.4公克,驗餘淨重共0.39公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並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6年9月
8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7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復於106年9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8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
6年9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54頁、10
6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25、49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海洛因共2包、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共2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0.
4公克,驗餘淨重共0.3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1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6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遭警緝獲之時,於同行之 詹貴方 身上所扣得之針筒1支係其所有,復係用以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云云。然參之被告前於警詢時即稱,遭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詹貴方所有等語明確(見106年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6頁正面),復參之詹貴方於警詢時亦稱,遭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其所有,且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106年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16頁正面);此外,依卷附之職務報告所示,其上亦載明扣案之針筒係由詹貴方之褲子掉落(見106年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18頁),可徵該注射針筒非被告所有,被告亦非係持之用以施用海洛因,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㈡另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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