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進發 相對人即被告 汪輝 相對人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上列被告準強盜案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汪輝、鄭俊麟(下稱汪輝等2人)明知坐落屏東縣○○鄉○○巷○○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係其在使用,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將該土地與農場巷相通如附件二附圖紅色線部分所示土地,築牆封死,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以汪輝等2人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經該院以104年自字第4號判決汪輝等2人無罪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汪輝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2
8條第2項之強盜或強盜未遂罪,於106年2月13日上午10時刑事準備期日前之同日上午9時30分向本院收文窗口遞狀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就汪輝等2人涉犯普通強盜罪部分,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暨載「倘萬一刑案部分未論罪,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民事庭」(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嗣於當日上午10時之刑事準備程序,聲請人再主張其上訴主張汪輝等2人係犯強盜未遂罪與其於原審主張汪輝等2人所犯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汪輝等2人所犯之強制罪經本院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汪輝等
2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案件106年2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案件,認汪輝等2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審為汪輝等2人無罪之判決,並敘明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所主張汪輝等2人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2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與強制罪間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予以審究汪輝等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2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部分(見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11頁)。是汪輝等2人是否涉犯強盜得利未遂之事實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聲請人即不得就上開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聲請人就汪輝等
2人涉犯強盜得利未遂部分,對相對人即汪輝等2人及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由刑事庭裁定駁回,無從移送民事庭。從而,聲請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本件聲請狀聲請將相對人涉犯強盜得利未遂行為,致聲請人受損害之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