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94、2095、2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4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5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4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卷第13、6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卷第23、36頁),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採尿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濃度分別為5113ng/ml、42983ng/ml,而該次採尿時間與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採尿時間雖僅相隔約70小時,然觀諸被告於10
6年4月3日下午1時7分許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分別高達6789ng/ml、94428ng/mL,均係明顯較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採尿檢驗結果之數值為高,顯見被告於附表一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經採集尿液之後,其確有另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復且,被告於附表一該次所示之犯行,其係於106年3月31日晚間10時58分許,始經檢察官諭知飭回,此有106年3月3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係於106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卷第1頁正面),足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6年3月31日晚間10時58分至106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4月3日下午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附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檢品共9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個,驗餘淨重共1.18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餘毛重0.95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44至45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甲○○於106年3月30│於106年3月31日下│海洛因共9包(含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午3時10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桃園市○○區○○路│園市○○區○○路與│之包裝袋共9個,驗│海洛因共玖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273號9樓之住處內,│復興路路口為警查獲│餘淨重共1.18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個,驗餘淨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並扣得右列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共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復於同日下午3時35│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分許,經警採集其尿│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氣體之方式及將海洛因│液並送驗後,結果呈│1個,驗餘毛重0.95│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命、海洛因各1次。│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驗餘毛重零點玖伍柒陸公克)沒收││││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銷燬。││││命陽性反應。│││├──┼──────────┼─────────┼─────────┼───────────────┤│二│甲○○於106年4月3│於106年4月3日上│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下午1時7分採尿時│午10時30分許,在桃││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起回溯26小時(不含為│園市○○區○○路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段358號前為警查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復於同日下午1時│││││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7分許,經警採集其│││││海洛因1次;另於106│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年3月31日晚間10時58│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分至106年4月3日上│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午10時30分期間內之某│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甲○○於106年5月4│嗣於106年5月4日│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上午6時29分許,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市○○區○○路○○○巷│桃園市○○區○○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號4樓,將甲基安非│459巷2號4樓為警│││││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獲,復於同日上午│││││(未扣案)上燒烤後吸│9時55分許經警採集│││││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尿液送驗後,呈甲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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