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信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信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信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各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與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一情,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05年7月至同年9月間;另附表一編號
3、4及附表二所示2罪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似,均係戕害自身之身體健康,犯罪時間分布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又由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外,另又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兩者間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其為施用毒品罪而衍生財產犯罪,非僅戕害自身;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3日│105年7月12日│105年9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第16177號│第58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105年度審易字第20│105年度審訴字第19││事實審││15號│16號│15號││├──┼─────────┼─────────┼─────────┤││判決│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7日│106年5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105年度審易字第20│105年度審訴字第19││判決││15號│16號│15號││├──┼─────────┼─────────┼─────────┤││判決│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3日│106年7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察署106年度執緝字│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第596號│第597號│997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事實審││15號││││├──┼─────────┼─────────┼─────────┤││判決│106年5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判決││15號││││├──┼─────────┼─────────┼─────────┤││判決│106年7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971號│││└──────┴─────────┴─────────┴─────────┘附表二: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9日│106年3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第178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2│106年度審訴字第82│││事實審││1號│1號│││├──┼─────────┼─────────┼─────────┤││判決│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2│106年度審訴字第82│││判決││1號│1號│││├──┼─────────┼─────────┼─────────┤││判決│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345號│15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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